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對集體或國家由全民制或集體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土地或國家由全民制單位或集體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包含哪些內容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1、承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或國家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這就是說,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集體或國家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
2、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受益集體或國家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承包人對于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有權獨立進行占有、使用、受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排除包括集體組織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3、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受益集體或國家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
4、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其期限為30年。
土地承包經營權能不能抵押?
1、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2、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3、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受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擔保法》34條第2款的規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的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得抵押的財產,可見現行立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定態度。
由于該條被規定在《土地承包法》的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因此應認為不適用于家庭承包的情形。另外,抵押權也受到相關的限制,《承包法》和《物權法》只規定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對家庭承包的土地經營權能否抵押沒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