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通常來說,租賃雙方當事人會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者增添附屬物時,應當經過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對在租賃合同終止時如何處理房屋添附物作出規定。當然,承租人也可以在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者增添附屬物前或后與出租人協商一致,同時約定租賃合同終止時,對房屋添附物的處理辦法。協商一致是好的處理方式,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不少當事人尤其是承租人會草率行事,不注重在租賃合同中對此進行約定,或罔顧租賃合同中的約定(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更不注重合同終止或履行中解除合同時房屋添附物的處理,常常由此發生糾紛,甚至造成損失。
二、按侵權行為處理。承租人在對房屋作添附之前或之后未與出租人協商一致的,則承租人的添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根據《合同法》第223條第2款之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因此,承租人對房屋的添附能夠拆除的,應當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無須向承租人承擔任何責任。而且,因承租人拆除添附物造成房屋損壞的,還應當賠償出租人。
三、按過錯原則處理。承租人對房屋添附雖然經過出租人的同意,但未就租賃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解除時的添附物的處理進行約定,《房屋租賃司法解釋》第十一條根據過錯原則分別處理:
(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按公平合理的原則處理。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包括事后追認)的添附,但在租賃合同中及事后未就添附物的處理作約定的,則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所規定的公平原則進行處理。租賃合同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根據《房屋租賃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剩余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租賃合同經履行后終止的,根據《民法意見》第86條規定,根據添附物能夠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并歸承租人;不能拆除的可以折價歸財產人;造成財產權人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