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租人不履行合同,長期拖欠租金,惡意拖欠,承租人違約導致糾紛等。這類糾紛是目前房屋租賃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隨之發生的就是欠租金和因欠租金的大量房屋租賃糾紛。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而發生的糾紛。例如:原房屋使用功能絕大多數是廠房,但現在實際上絕大部分已改變為商業用途。
2、不簽訂書面合同,或合同不規范,主要內容不完備,雙方權利義務不明確而發生租賃糾紛。由于租住住雙方缺乏法律知識,或怕麻煩、圖簡便,特別是農村股份公司的村民出租房屋時,很少簽訂書面合同,更是留下了糾紛的種子。
3、為逃避管理和偷逃稅、費而變相出租房屋發生的租賃糾紛。一些業主為了不交管理費和租賃稅賦,便和承租人串通,假以合同、聯營、承包甚至借住的名義變相出租房屋,結果有的承租人假戲真做,不但不交房租,反而要出租人承擔相應的經營責任風險,從而導致雙方發生租賃糾紛。
1.調解。我國在基層群眾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都設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民間糾紛的調解處理,調解特別適用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的租賃糾紛,租賃雙方就近請調委會調解通過調解,糾紛雙方,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
2.仲裁。房屋租賃糾紛發生后,公民可以根據條款或仲裁提請仲裁機構居中判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做出仲裁裁決,解決房糾紛。仲裁具有“公正及時,程序簡便,專家斷案,依裁終局”的優勢,可以使當事人避免陷入于官司的曠日持久的糾纏和身心疲憊的針鋒相對。
3.訴訟。有些租賃糾紛不愿意調解或不服調解,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將房屋租賃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的訴訟活動而做出的判決的強制力,要遠遠大于調解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