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押金數額是否要限制。
一般說來,原債權利益大,作為擔保的押金數額也相應增大,反之,原債權利益小,押金的數額也相應減少。二者是一種正比例關系。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債權人往往利用自己的地位,迫使債務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過大的押金數額,從而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因此,限制押金數額是公平原則的要求。至于限制的幅度多少為宜,即應占所擔保債權的多大比例?定金依法是不得超過合同總價款的20%,違約金的幅度更小,但由于押金與定金、違約金從功能上比較,后者有懲罰性,對于違約人而言,是一種額外付出;而押金卻無懲罰性,有補償性,對于債務人而言,是一種份內付出,僅是付出時間提前而已。因此,押金的數額應在所擔保的債權之下,總債權的20%之上,才具擔保價值。
第二、押金利息的歸屬。
押金交與債權人,其權就從債務人或第三人處移轉于債權人。因此,債權人對于自己物所生之孳息,當然也就取得權,故押金對于出押人而言是無所謂收取利息的。但對受押人即債權人來說,其收取的押金的數額越大,所獲得的利息也就越多。為利益所驅動,受押人有本能地擴大收取押金數額的傾向。對出押人的保護,除對押金數額予以限制外,在涉及國計民生的重大合同,可用法的方式規定,押金所生利息,為出押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押金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
當合同關系終止,且無合同債務不履行情形的,出押人得請求退還押金。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出押人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另外,對于超過法定限額的押金余額,無論何時,出押人有返還請求權,或者通知受押人予以抵充。對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對押金優先受償后的余額,出押人仍有返還請求權。當事人之間關于沒收押金的任何約定,都是無效的。
第四、債權讓與是否影響押金返還請求權。
在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由A而變成B時,出押人能否向新的債權人請求返還押金呢?筆者認為,押金系債權的擔保,債權讓與時,押金也當然移轉于新債權人或已經從買價中扣除,這是債權讓與的一項必要條款或負擔。至于實際是否移轉于新債權人B或從買價中扣除,這是原債權人A與新債權人B之間的內部關系。新債權人B 以押金實際上沒有移轉于他來對抗出押人的退還請求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除非債務人同意或者三方另有約定,新債權人B必須承受返還押金的義務。